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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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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出書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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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91%2c20230324%2c1

又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決算書表,並應將決算書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僅係公司應製作決算書表提請同意或承認之規定,與公司有無依主管機關之令申報決算書表,並製作年度決算申報書,係屬二事。而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固得隨時令公司限期申報決算書表,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無法知悉主管機關是否曾通知泰旺公司申報決算書表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佐以本件由原審、本院向稅務機關函詢稅務申報資料,亦未見有證據足資證明泰旺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曾向主管機關申報決算書表而有製作決算申報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泰旺公司有製作附表一編號7所示文件云云,亦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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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3 09:14:5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3 09: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泰旺公司既有製作或使用附表一編號1、2、6(104年1月至8日;104年7、8月進項憑證除外)、8至10、12、13所示文件,縱使該公司已於104年8月4日停業,然上訴人既仍為泰旺公司董事,自負有保管該等文件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呂○堡,泰旺公司之帳簿、憑證等資料已交付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請呂○堡指定會計師後,會同查帳,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當時確實持有上開文件無訛。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既受泰旺公司委託辦理記帳及報稅事務,其因受託事務而製作或自泰旺公司取得之文件,仍屬泰旺公司所有,縱使鴻儀記帳士事務所未將相關文件交付或返還予泰旺公司,泰旺公司亦得依據雙方委任關係,向鴻儀記帳士事務所取回,則上訴人以上開文件係由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製作,或已交付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而辯稱其並未持有上開文件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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