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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變換及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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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7 18: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此觀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規定即明。是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而因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所有權之延續,即係以法律擬制其以原有土地變換取得更新之土地及建築物(另參見內政部93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876號函,更一審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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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7 18:37:01 | 顯示全部樓層
惟000地號土地既為臺北市00區00段0小段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屬土地,有卷附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網站公告之網頁印結果可參(見更一審卷第105頁),自應有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有關「權利轉換」規定之適用,而應將系爭房地擬制視為原有000地號土地之延續,並使系爭房地與000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已對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具有同一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鄭亦娟取得000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000地號土地及與其具有同一性之系爭房地自均屬鄭振丁所有,足認鄭振丁雖從未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之擬制規定,兩造仍得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與000地號地號土地具同一性之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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