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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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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4-18 21:30:0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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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8 21: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雪花之銀行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交易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取款憑條、存款單、網路銀行用戶轉帳紀錄存卷為佐(見原審北司調卷第71至72、111頁),堪信為真。徐雪花主張上開交易均係陳慧珍逾越授權權限所為,惟陳慧珍否認,並辯稱其未持有徐雪花帳戶存摺及印鑑,亦未逾越授權行事,上開匯款均係徐雪花贊助其女兒葉芮瑄、葉芮溱至國外留學之費用,並提出授權書、護照、出入境證明、學生證、入學許可、註冊證明、存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61至262、266至275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05頁)。是依舉證責任法則,徐雪花即應就陳慧珍有擅取印章、逾權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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