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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機中音樂未經授權的投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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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10 10:51: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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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0 10:59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等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所作之調查(原證18,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以MIDI檔製作每種機型應給付之使用費為7萬元,及詞曲各1/2之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前述調查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於102年間所為,晚於本件不當得利發生期間,故以之為基礎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其所得金額偏高,並不洽當。又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系爭伴唱機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時,以及斯時授權費用數額為計算依據,系爭伴唱機包括星光機、黑將軍機及卡巧機三種機型;其中黑將軍機已於99年8月間停產,星光機為98年製造,卡巧機製造日期為92年6月1日,該機型則早於96年7月停產,再由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音樂著作授權契約可知,其取得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皆在87年前後,故關於前述系爭伴唱機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時應以87年至92年間之音樂著作授權利用巿場價格為計算基礎,當時之巿場交易方式,只有以每首音樂著作曲、詞分別為計價基礎,本件應以每首詞或曲(100%權利情形)2萬元計算為適當云云(更一審卷一第57頁)。然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因此而生不當得利所應給付之金額如果低於正當授權應給付之金額,則使用他人著作詞曲之人多會選擇不經授權即加以使用,倘被查獲再以與正當授權同等之金額支付,至於未被查獲部分則為其節省之費用,侵權人如此投機之行為對於著作權人甚為不公。因此,本院審酌上情及卷內所有證據認為本件不當得利應每首詞曲不高於7萬元、不低於2萬元,而以每首詞曲4萬元(詞曲各2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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