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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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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2 19:47 編輯

112台上836  (下同)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除系爭商標外,「NEFFUL」亦為伊在我國
有專用權之文字商標,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包裝上出現之「NEFFUL」6個英文字母全然相同,自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其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自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提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一審卷第51頁至第68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僅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樣文字、系爭文字,無侵害系爭商標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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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2 19:44:5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間自訴外人台灣妮芙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妮芙露公司)受讓註冊第01781681號「NEFFUL」商標,係一圖形上布滿星星圖案,其內置有「NEFFUL INTERNATIONAL」(下稱系爭商標),且「NEFFUL」亦為伊在我國依法註冊之文字商標。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多項商品(如第一審所提原證2所示,下合稱系爭商品)置於印有圖樣文字「NEFFUL」之包裝袋內拍攝,再將拍攝之圖片上傳至其蝦皮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下稱系爭網頁)陳列、販售,標榜「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強調系爭商品自日本平行輸入,以增加購買意願,主觀上有行銷之目的,且客觀上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品與他人商品區別。又系爭商品外包裝之商標係一方型區塊內置有「NEFFUL」及兩條波浪形弧線(下稱系爭圖樣文字),縱認與系爭商標非同一,但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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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2 19:45:49 | 顯示全部樓層
第 68 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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