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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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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3 20: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鄭旭智雖主張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尚有發表「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惟觀諸鄭旭智提出之記者會畫面及譯文,均未見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有發表上開言論(見原審㈡卷第365至373頁),至鄭旭智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網頁,除ETtoday新聞雲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提及:「臺北市一名陳姓女老師於本月6日指控,被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心臟血管外科鄭姓醫師玩弄感情跟身體」、「陳女說,交往過程中發現鄭男下半身並不安分,各地都有砲友」等文字(見原審㈠卷第125頁),其餘媒體網頁則未見上述內容,則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內容,是否為該媒體記者自行延伸撰寫之內容,即屬可疑,尚不能單憑該報導內容,即推論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尚有發表「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另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尚有發表「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3至326頁),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自仍應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鄭旭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尚有發表「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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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0 19:45: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0 21:4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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