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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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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4 21: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開曼旭昌公司邀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開曼旭昌公司代償1001萬7065元後,即於該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開曼旭昌公司清償欠款。又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上海商銀對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故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代償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時,上海商銀就該保證契約之權利,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得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雖由上海商銀移轉為被上訴人,然與先前之保證契約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始符債權承受之法理。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者,適用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晉群公司所為請求,係基於上海商銀與開曼旭昌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上海商銀與被上訴人、晉群公司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發生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晉群公司連帶負責。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共同簽訂之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後段既約定:「本契約及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前審卷第290頁),且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以本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見前審卷第574頁),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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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4 21:25:17 | 顯示全部樓層
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晉群公司及上訴人連帶清償債務,晉群公司係於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觀之晉群公司與被上訴人、訴外人TR Electronic Chemical Co.LTD.(開曼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曼旭昌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共同簽訂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見前審卷第29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以書面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且晉群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亦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我國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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