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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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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檢查人與非訟事件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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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第一審裁定前,臺中地院發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於檢查人人選,經該會推薦○○○會計師,該院於111年6月6日行訊問程序,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請兩造就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楊連發已於當庭表示意見,德昌公司則以111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兩造並於該院111年7月21日訊問程序再次表示意見(詳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更二字第2號卷第39、43至45、66、91、156頁),顯已踐行上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至於第一審裁定前未訊問○○○會計師,然因檢查人並非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會計師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並登錄為臺灣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其會員編號各為第0000號、第000號,此有會計師省、北、高、臺中公會會員名錄查詢可稽(詳本院卷第263頁)。依會計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在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再抗告人以其未在臺中市登錄事務所,不得執行業務,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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