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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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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0條第3項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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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6:16: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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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上更一115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給付時若契約尚未成立,為讓受領人相信給付人履約之意願與能力,而先為給付,以清償將來可能發生之買賣價金義務,於契約確定不成立,構成非債清償,惟給付人給付時並非明知債務不可能發生,並不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是故,倘此擬議中之契約最終未能成立,其欲實現之履約目的即無法達成,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就已為之給付得為返還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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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6:17:45 | 只看該作者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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