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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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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自首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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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上 1725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除認定被告丙○○所犯傷害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所載),量酌被告丙○○年輕力盛,竟不知理性處理社會上人際關係,僅因前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即夥同少年蔡O澄持甩棍、辣椒水等物品攻擊告訴人乙○○,致使其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及後背挫瘀傷、左手背1公分撕裂傷、雙手背挫瘀傷合併血腫、四肢及臉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實屬不輕,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丙○○當時係直接衝入便利超商內,不顧店員之勸阻,直接朝告訴人乙○○不斷攻擊,告訴人乙○○完全無法還手,僅能縮著身體任由被告丙○○毆打攻擊,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犯罪之手段兇狠,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非輕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較重,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至被告丙○○犯後雖有坦承犯行,然其於案發後仍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罪告訴,並稱當場雙方為互毆云云,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現場情形實與被告丙○○所述不符,則被告丙○○以此顯然與事實不符之情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丙○○並未誠摯悔意,反省自己之過錯,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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