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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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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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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10:23: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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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侵上訴 152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9年9月間具名承租本案租屋處,並與甲女共同居住於該處,迄109年9月下旬始繳回鑰匙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公開偵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甲女於偵查證述相符(見公開偵卷一第15頁、公開偵卷二第92頁),是被告與甲女間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可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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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10:35:27 | 只看該作者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3罪)。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向甲女恫稱:因為分手後痛苦到去看精神科、服用藥物、想要殺死甲女再自殺等恐嚇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犯行之手段,應為該次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甲女間因曾有同居關係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所為雖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特別規定,且本院已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2頁、第1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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