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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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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效與確定之終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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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15:27: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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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7 19:35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314%2c20240110%2c1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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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15:35:58 | 只看該作者
經查,上訴人前曾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士林地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簡易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85至306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無誤,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判決理由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卷一第178頁),亦即該案所認定:本件係由連振毅以其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旨,自不生連振毅是否有權代理、或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問題。陳麗玲書立系爭同意書以承擔連振毅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爭點,對兩造有爭點效之適用,此部分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㈠之⒍所是認(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陳麗玲縱曾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或簽立系爭同意書,亦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再於本件以系爭本票或同意書等為據,主張連振毅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與陳麗玲已會算與上訴人共同負債務為3,375萬元云云,而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之前開爭點效甚或既判力(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同,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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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16:00:48 | 只看該作者
小結,系爭前案確認判決理由四之㈡所認定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大鉦公司,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等,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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