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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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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為由他人投資期貨糾紛及解除契約和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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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30 22:28: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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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22:4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492%2c20240320%2c1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陳冠伶)於放貸合作期間產生之獲利,將於每日作業結束後通知,且於每兩週的週五將獲利結算並匯款至乙方(即上訴人)帳戶,閉鎖期過後,更動本金及結算統一於每兩週的週五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是陳冠伶即負有每隔兩週將投資獲利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給付義務,惟陳冠伶自107年10月起即未給付獲利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10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陳冠伶應於3日內給付系爭投資款之投資獲利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該書狀已於是日由陳冠伶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即上訴人所為催告已合法通知陳冠伶,陳冠伶迄今仍未為履行,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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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2:29:2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復以113年1月29日民事綜合言詞辦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向陳冠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陳冠伶已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依上揭規定,陳冠伶即負返還受領上訴人金錢之義務,而上訴人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共計交付1,245萬5,000元予陳冠伶(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得請求陳冠伶返還1,245萬5,000元,及自陳冠伶受領各該款項時起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陳冠伶受領後之108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請求,即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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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2:30:39 | 只看該作者
陳冠伶雖抗辯:上訴人係透過伊代轉匯給文亭懿投資,系爭契約並非存在上訴人與伊之間云云。然陳冠伶自承系爭契約為其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簽訂(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復未抗辯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堪認陳冠伶之簽訂係出於自由意志,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況陳冠伶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有詢問文亭懿上訴人可不可以投資,文亭懿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如果上訴人有興趣,可透過伊一起投資,文亭懿不會直接對上訴人,因為不認識上訴人,所以要透過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益徵上訴人與文亭懿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尚難僅因陳冠伶將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予文亭懿,即遽認上訴人與陳冠伶間系爭契約不存在。陳冠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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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2:31:37 | 只看該作者
陳冠伶雖又抗辯: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並未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僅能解為解約之催告,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云云。然陳冠伶係於給付遲延中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陳冠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因陳冠伶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陳冠伶所負每隔兩週將投資獲利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給付義務,核屬金錢給付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是項主張,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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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2:33:14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契約、系爭報表、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至40、83至143頁、本院卷一第69至97、181、249至302頁),然各該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投資款予陳冠伶並訂有系爭契約、陳冠伶曾與上訴人討論投資情形、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寄送獲利報表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接受偵訊等情,尚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犯行,而應與文亭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文亭懿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向黃歆芸、陳冠伶等投資人招攬期貨代操所需資金,文亭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黃歆芸、陳冠伶等投資人佯稱操作期貨績效卓越云云,並為掩飾其操作不利之情形,『製作不實之操作獲利計算情形,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此偽造虛增之不實餘額予黃歆芸、陳冠伶等投資人』,以掩飾其操作失利之事實……招攬黃歆芸、陳冠伶等投資人參與投資……致黃歆芸、陳冠伶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持續投入本金……」(見原審卷一第308、309頁),亦認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則能否認被上訴人參與文亭懿為主導之操作投資集團,而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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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2:39:21 | 只看該作者
雖陳冠伶與黃歆芸就此部分資金流向所辯並不相符,惟文亭懿於偵查中自承:「(問:承上,你有向金主表示借款係保本保息?)基本上,我跟金主之間的借款都是保本保息,所以我到目前都有按時支付本金及利息」、「(問:承上提示,提示物抬頭攔位為『盈虧自付合約』,為何與你前述該等借款均為保本保息之說法不同?)因為雖然合約的抬頭是寫盈虧自付合約,但實際上我從來沒有讓這些金主虧損過,所以我前面才會說我跟這些金主的借款都是保本保息的。」、「(問:承上,你提供給金主的績效報表,與你實際操作的績效報表,兩者差異為何?)兩者差異很大,我提供給金主的績效報表與我的實際績效完全不相關,我提供給金主的績效報表只是我向金主借款的利息計算依據,又因為我還給金主的利息一定是正數,因此我都會製作呈現獲利狀態的績效報表給金主」(見本院卷一第256、259至261頁),堪認文亭懿為呈現獲利狀態之績效,遂使用投資人收取之本金支付獲利,而本件陳冠伶係多次受領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亦多次將獲利金額匯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6頁),則被上訴人受文亭懿指示,將收取之投資款項與應付之獲利,帳戶間相互流通抵充,尚符常情,尚難僅以陳冠伶未將系爭投資款全數直接轉匯予文亭懿,部分款項匯予黃歆芸,即遽認被上訴人與文亭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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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2:40:0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非故意,然既明知文亭懿並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及收受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資格,卻仍將文亭懿製作之不實獲利報表轉知上訴人,一再勸誘上訴人持續追加投資金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文亭懿之故意侵權行為,均屬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與文亭懿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均陳稱不知文亭懿有無期貨投資之證照(見本院卷二第45、53頁),而因經驗、智識不足被騙,究與過失有別,倘因信任文亭懿投資期貨之獲利能力,而邀集親友投資,能否逕認為有過失,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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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2:45:56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06%2c2&ot=print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
    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
    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
    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
    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
    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
    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
    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
    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甲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
    ,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
    乙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甲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
    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文亭懿所為之侵權行為雖致原告受有損
    害,然原告亦因而獲利計183 萬8,187 元(參上述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是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自應予以扣除。爰
    據此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金額為1,061 萬6,813 元(計算式
    :1,245 萬5,000 元-183 萬8,187 元=1,061 萬6,81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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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原告主張:陳冠伶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將代伊投資
    獲利之款項匯付予伊,伊業已解除伊與陳冠伶間之系爭契約
    ,陳冠伶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6 至269
    、297 、407 頁),固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38至40頁、卷㈡第59至65頁)。惟查,原告雖於本院中陳
    稱:本件伊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伊是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所
    為的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然細
    觀原告所提系爭存證信函,僅記載略以:「……詎料,嗣後
    台端等竟違反約定,更有涉及共同違反銀行法、共同詐欺本
    人等刑事犯罪,本人遂要求台端將上述款項返還本人,然台
    端均置之不理,毫無還款意思與誠意……台端上開行為業已
    涉犯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犯罪之虞,爰請台端於文到
    五日內與本人聯繫並提出合理之還款計畫,以維雙方和諧,
    否則本人將循法律途徑向台端追究上述相關之刑、民事法律
    責任,敬請台端依限辦理……」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59至
    63頁),可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表明限期催告陳冠伶還
    款,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追究相關刑、民事法律責任之意,尚
    無具體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有何附停止條件
    之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當難遽認系爭存證信函
    已生以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至原告所提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65頁),其上並未見載有任何關
    於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字樣,是亦難依此遽認原告曾於
    108 年7 月25日調解時向陳冠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外,本件原告復未主張暨證明其確已向陳冠伶以意思表
    示合法行使其解除權,則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契約已經原
    告合法解除。據此,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請
    求陳冠伶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
    即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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