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6-18 23:00:40

公司法223非強行規定

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6 條、第7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23 條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
    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
    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
    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
    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ntp 104重訴592

sec2100 發表於 2024-1-25 20:16:0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5 20:2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0%2c%e5%8f%b0%e4%b8%8a%2c1672%2c20111006&ot=print

惟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
,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
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查系爭
切結書之立書人為兩造,即上訴人許敏彥,與被上訴人花蓮水泥
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敏彥(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其內容記
載,上訴人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使被上訴人公
司得以有優先權之抵押債權對債務人泰和水泥公司之不動產繼續
執行,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果爾,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兩造
間之法律行為,雖未由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惟未經被上訴
人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始不生效力。原審以系爭切結書僅
有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章,不具備
契約之形式,非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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