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行 發表於 2017-3-26 16:08:57

WB有請求權15年的時效

經15年未請求,WB是返還原建造人就可抗辯。但即使甲可使用違建,但使用借貸KT已經終止,鐵路局仍可主張。但G2台中87年重上73竟說遷讓無理由。

劉行 發表於 2017-3-26 16:10:16

又不動產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對於未
    經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則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餘地。是上開系爭C部份房屋既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屬應登記而未予登記之
    不動產,訴外人黃印春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嗣於民國五十五年間死亡,貸與機
    關自得據以請求返還配住房屋,是故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自訴外人黃印春死亡
    後(即民國五十五年間)即得請求返還C部份房屋,其請求權自斯時起算,惟其
    竟遲至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等返還該部份之房屋,顯已
    逾十五年,復經被上訴人甲○○時效抗辯,則其請求權之於時效而消滅,占有之
    被上訴人甲○○等人自得拒絕返還(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二三0一號判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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