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w中的原有贈與現金10m轉換多次成現有房地的計算方式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5 13:29 編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下同)
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應可認定原告 於103 年6 月16日基準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645,138 元(計算式:580351+14787+50000=645138 ),且其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所負債務為0 元,故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 餘財產應為645,138 元(計算式:645138-0 =645138) 。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 2,077,825 元及淡水房地價值為10,858,065元,合計為 12,935,890元;惟被告父親鍾永盛於82年12月間贈與被告 之購屋款1,000 萬元,既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雖經被 告多次換屋而取得淡水房地,惟應仍存於淡水房地之價值 中,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因贈與取 得之購屋款1,000 萬元,即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應予 扣除,故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2,935,890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被告父親鍾永盛係贈與被告購屋款1,000 萬元供其購屋之
用,惟非贈與德行東路房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伊
名下之淡水房地、銀行存款均係父親所贈與之德行東路房
地轉換而來,皆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剩餘
財產之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被告之父鍾永盛既於82年間贈與被告購屋款1,000 萬元,
供其購買德行東路房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受贈取得之購
屋款1,000 萬元,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並已轉換成
為德行東路房地價值之一部,此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原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3年間取得德行東路房地所有權
後,嗣於94年11月29日以德行東路房地與其父鍾永盛所有
忠誠路房地交換,並取得忠誠路房地所有權,鍾永盛則取
得德行東路房地所有權;被告復於99年9 月24日將其所有
忠誠路房地,以2,600 萬元出賣與第三人胡永平後,旋於
99年11月16日以1,620 萬元購買取得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
;被告再於102 年5 月16日以2,148 萬元將中山北路房地
出賣予第三人葉哲佑,並於102 年7 月3 日以1,144 萬元
購買取得系爭淡水房地之所有權,關此被告陸續以大屋換
小屋方式而輾轉取得淡水房地所有權之換屋過程等情,亦
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五)2.至6.,本院卷二第76頁
),堪信為真正。是被告父親鍾永盛贈與之購屋款1,000
萬元,係供被告購屋之用,業已轉換為德行東路房地價值
之一部,並存在於德行東路房地之上。被告嗣因交換取得
之忠誠路房地、或以屋換屋取得之中山北路房地、淡水房
地,皆屬於被告原有財產之轉換,是被告原有之德行東路
房地既經其多次換屋而取得淡水房地,則被告因贈與取得
之購屋款1000萬元,應認仍存在於淡水房地之上,並不失
其無償取得財產之性質。再佐以上開淡水房地於103 年6
月16日基準時之鑑定價值仍有10,858,065元,則被告因贈
與取得之購屋款1,000 萬元,堪認應仍全部存於淡水房地
之價值中,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故此
1,000 萬元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應予扣除,洵堪認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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