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2-13 18:38:53

借款/買賣/設抵押權/信託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8:4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故而被
    告徐立克與詹邦傑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3
    加註:「本買賣契約簽立時,賣方同意提供本買賣標的,由
    詹邦傑為義務人,徐立克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400萬元於
    陳登豐,並信託登記於林抱」。

sec2100 發表於 2023-6-8 13:55:4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8 13: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固以伊於103年8月12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曾清償系爭利息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上開事實,充其量只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但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即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存在。再者,仲介系爭借款契約之李有家於原審陳述:系爭借據所載的許明雄,是經過介紹人來貸款而認識,這個案子伊只有找上訴人,有帶上訴人去看借款人要提供的抵押物,上訴人很滿意這個房子,願意貸放這筆錢,簽系爭借據時,伊一定有在現場,許明雄有到場,做這種案件都有代書到場辦理抵押權設定,簽約地點是借用熊貓生活館咖啡廳,地址是○○○路○段00號0樓,當時因伊卡債尚未解決,就不用伊的帳戶,抵押權設定完就會撥款,會預扣3個月的利息,只要是上訴人的案子,伊都利用熊貓生活館的帳戶做進出,這一件就是預扣利息後,上訴人把270幾萬匯進熊貓生活館的帳戶,伊把錢領出來,扣除代書的費用,還有介紹人的服務費用,剩餘的錢就讓許明雄領走現金,許明雄有簽系爭借據、本票,還有地政機關給的他項權利證明、抵押物的登記謄本,都是交給上訴人,這一件上訴人把關甚嚴,有要求做信託,以避免許明雄再去跟別人借錢,所以上訴人找其好友葉友梅,請她當信託的受託人,許明雄後來有繳一次利息,是透過之前的仲介陳秀珠把錢交給伊,伊就把這個錢轉交給上訴人,104年2月3日這兩筆轉帳有可能就是要把許明雄的利息轉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核與許明雄所證:系爭借款之契約是李有家與伊洽談,伊實際收到借款金額約240至250萬元左右,是由李有家以現金方式交給伊。伊除了預付3個月利息外,後來經濟情況不好,無法清償後續利息及本金,就以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去抵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大致吻合,足見上訴人係透過李有家將系爭借款交予許明雄,先將系爭借款匯入李有家可使用之系爭帳戶,再由李有家自系爭帳戶領出系爭借款交予許明雄,另透過李有家以系爭帳戶轉帳方式代償系爭利息,故有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但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款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準此,上訴人單憑上揭事實,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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