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2-16 11:06:06

民訴446的各種說法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6 12: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105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43,750 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權
    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於
    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匯款4,241,750 元予安泰公司及匯款102,
    000 元予吳豐賓律師,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sec2100 發表於 2023-9-5 20:29:26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二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再列先、備聲明(本院卷第176、193頁),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包括前段、後段)為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屬補充法律上陳述),另主張如認兩造間無借款契約存在,伊已清償賈文中200萬元,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核其依據之事實均同一,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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