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3-7 21:59:52

聲請法官迴避事由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
,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
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
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
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
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本件再抗告人
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前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溫祖明法官承辦,溫祖明法官認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原法院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判決,發回臺北地院由溫祖
明法官更為審理,依前揭說明,溫祖明法官並無應自行迴避情事
。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sec2100 發表於 2021-6-21 19:17: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1 19: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plead:
另承審法官於系爭訴訟事件110年3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即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可以去查我的判決,會發現借名登記案件都是駁回,因為我審查很嚴格,沒有書面契約通常不會認定有理由等語,然借名登記為實務上肯認之無名契約,更常見以人證、物證等間接證據證明一方是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判決先例,豈料承審法官於首次開庭時即告知兩造只要借名登記案件就是駁回,顯示其對於系爭訴訟事件已生主觀成見,難期許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為公正且公平之判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之林玲玉法官迴避,並請求調閱系爭訴訟事件110年3月12日、同年5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等語。


j: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迴避系爭訴訟事件之裁判,惟核其所述,係對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對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訴訟上之指揮、適度公開心證等處理情形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而承審法官縱曾多次勸諭聲請人,並請其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商談,惟承審法官就所承辦之事件,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即可勸諭兩造和解以止息爭執,至當事人是否同意和解仍得自行斟酌決定,不得僅以承審法官曾為上開勸諭,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表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請求調閱上開期日法庭錄音為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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