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4-5 21:00:22

和解之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已主張系爭室內漏水瑕疵,並經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第4項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故原告不得就該瑕疵再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樓梯間地板結構性龜裂及「外牆滲漏水」之瑕疵,經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節,有前案民事起訴狀可徵(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於前案未曾主張「系爭室內漏水」瑕疵,故原告基於該瑕疵所生權利,未因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而消滅,原告自得於本件對被告起訴主張無訛。

sec2100 發表於 2021-6-19 09:09:5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09:17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間就同一給付目的有複數之請求權競合,並就該給付成
立和解或為債務之免除時,除別有僅就特定請求權所為之明確表
示者外,應解為係對於同一給付目的之複數請求權為之,始符當
事人交易上之通常意思。

又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外,並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從而,訴訟當事人就給付之訴
成立訴訟上和解,除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外,對於非屬訴訟標的之競合請求權,倘無另為保留之表示
,亦應解為和解之私法上效力所及。

本件原審以兩造於103年5月
5 日就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債權總額2375萬1425元,達成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712 萬5428元及返還部分支票,上訴人則拋棄其
餘請求之系爭和解,上訴人不得未經請求繼續審判,僅以撤銷和
解為由,就和解拋棄之其餘請求1662萬5997元本息部分,再行起
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而駁回其先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又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相競合,應認因系爭和解成立而歸於消滅,不得據以
再為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理由雖有未盡,惟
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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