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2-16 16:49:37

策略王不穩定,並不構成違約事由


且兩造間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6 項約定:「如欲改變以下單委託買賣內容,卻因電子方式傳輸干擾遲延,委託人(指原告)同意改以電話通知貴公司,若無法及時更改而依原委託內容成交者,由委託人自負其責,貴公司不負任何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就策略王系統所提供之資料,並不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上開條款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權利因上開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

惟上開約定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102 年6月3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經金管會證期局以102年5月21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102 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期貨開戶暨受託契約(範本)第19條(乙方提供資訊及服務之範圍):「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提供甲、丙方各類期貨交易契約市場行情、即時資訊、主管機關公告及其他資訊。前項資訊之提供,僅作為丙方代理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之參考,並不代表乙方勸誘丙方代理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乙方所提供之資訊係得自於一般認為可資信賴之來源,惟乙方並不保證此等資訊之正確與完整」(見本院卷第85頁),二者規範內容並無不同,難認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 款、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6 項約定,就免除被告之責任,對原告有顯失公平,或原告權利因上開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有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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