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2-26 15:05:11

贈與或買賣會影響借名登記的請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6 15:10 編輯


對於締約過程及為何以此方式辦理登記理應有相當之    了解,倘被告以契約當事人身分無法具體說明(被告未說明    兩造間究係如何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倘兩造當時    就系爭房地係贈與關係,為何不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對於「自己究竟如何與原告締結贈與關係、如    何向銀行申辦貸款、如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交代不清,則未參與締約過程及過戶事宜之訴外人陳麗嬌更    不可能較被告清楚而作出「可代替被告釐清事實之證言」,    故被告聲請傳訊陳麗嬌作證人,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    係贈與關係云云,本院認此證人無助於釐清兩造間上開爭執    ,即無調查之必要。

sec2100 發表於 2018-2-26 15:09:58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仍
    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地,且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業
    據原告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為證,堪認原告前述主
    張確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自行使用系爭房地
    ,對系爭房地仍以真實所有權人身分自居等情,應堪採信為
    真實。

sec2100 發表於 2021-6-6 23:10:4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23: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參以另案黃建平訴請劉羿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0號)中,黃建平係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路房地),嗣後遭劉羿君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惟系爭○○○路房地既於分別財產清冊中記載所有權人為黃建平(見調字卷第14頁),苟如劉羿君所稱分別財產清冊中登記為黃建平所有之不動產均為借名登記,則劉羿君何以於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路房地登記為劉羿君所有,係因為贈與,而非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亦即另案中未抗辯系爭○○○路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抗辯黃建平以夫妻贈與予劉羿君,足認劉羿君對於前揭財產清冊中之系爭○○○路房屋、系爭房地根本未有與黃建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贈與或買賣會影響借名登記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