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31 10:57:16

事實上之管領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1 11: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成立之目的係為xx宮管理宮務,並自該日起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占有系爭建物全部範圍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地下一層至屋頂層遷出,並將之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sec2100 發表於 2021-5-31 11:00:48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足見金三鶯公司於103年4月1日開始租用系爭房屋之前,係由陳發得、祝麗卿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公司之用,並擺放設備、機器、模具等物品,嗣於10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金三鶯公司,由陳發得出名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祝麗卿則負責與金三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春淵接洽系爭房屋之租金、修繕等全部出租事宜,陳發得、祝麗卿對於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被上訴人主張陳發得、祝麗卿自102年8月30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堪予採信。祝麗卿辯稱其於90年5月23日與陳發得離婚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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