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6-4 22:59:17

如未保證,縱有瑕疵,買受人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4 23:07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
    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
    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約定之方式,不
    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
    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
    保證品質之特約,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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