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6-13 17:20:03

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17: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次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
    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87年6
    月2 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
    「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
    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
    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
    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與所謂衡平判
    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
    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
    並不相同。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
    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
    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
    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
    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
    之問題。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
    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
    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2-2-6 17:05:1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6 17:08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末按是否為衡平仲裁需就仲裁
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
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50項瑕疵
項目修復費用金額之審斷,倘係以其他瑕疵項目准許扣款之比例
為核算,是否可認係單純以公平、合理為考量,而為衡平仲裁之
範疇,案經發回,宜併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

sec2100 發表於 2022-3-24 10:44:03

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2-3-24 10:44:44

觀系爭仲裁判斷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其判斷依據(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3頁),顯未排除法律適用,依上說明,並非仲裁法第31條所定衡平仲裁,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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