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6-26 10:56:22

兩造訂約真意之解釋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6 10: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倘若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由上訴人合法解除時,被上訴人應自行承受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因無法與上訴人其他土地合併利用,而經濟價值降低之後果,上訴人殊無必要,亦無義務為其解決此窘境,自不應令其負有須以原承買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或嗣後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一併協議處理之義務,否則對上訴人而言,當非事理之平。則兩造在系爭合建契約訂立之際,對於系爭土地日後漲跌情形無法預見之時,是否有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之情形下,無可歸責事由之上訴人,仍願負擔上開義務,以減輕被上訴人單獨保有屬於系爭土地之畸零地所受不利益之真意,實堪置疑。又此關於兩造訂約真意之解釋,應以當初訂約時之狀態觀之,而不因系爭土地嗣後價格上漲,致就系爭合建契約不能履行,無可歸責原因之上訴人有積極承買意願之情,而異其認定。

sec2100 發表於 2021-6-26 10:59:56

基上,系爭合建契約既分別以第20條、第25條,區分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而做相異之規定,復明確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係適用於兩造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達成分屋協議,致契約失其效力之情形,且由其約定之意旨以觀,應在避免將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失其效力之情形下,讓被上訴人獨自承受為達合建目的而購入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因而課以上訴人一定之義務;若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合建契約不能履行時,仍令上訴人負有相同之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況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當初訂約之真意,即有將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後段之約定,適用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超出該條文義及目的性解釋,而做此解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之情形,並無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3-6-6 12:38:0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6 12: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7時6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可能無法還你55,000…還有我要告訴你,我的年終獎金是一個月沒錯,但不是全薪,而是本薪,應該只有2萬多,所以過年我無法給你45,000,你可以接受嗎?」,被上訴人於17時41分回覆「…你先前沒說,所以我也不知道上面的細節。…昨天寫借據的時候,我提出來是因為幫你先支出旅費跟你先生的費用,錢也不夠賣了股票賠錢更吃緊,所以提出來跟你商量…」,又於17時54分表示「就如十月份開始跟你說的,替你的墊款支出我自己也要調度,加上因此賠錢也吃緊。昨天才跟你商量出這些數據。謝謝你能看在前面我幫你的份上,也幫我紓解問題。感恩」,上訴人則於18時1分回覆「我知道了,謝謝」等情,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憑(見原審㈠卷第254至255頁),可知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之緣由,乃因與被上訴人協商結算系爭墊款欠額及因系爭行為所受之財物損害後,上訴人同意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債務總金額及清償方式,則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之真意,自非在表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甚明,尚不得拘泥於系爭借據內容記載「借款」,即謂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sec2100 發表於 2023-6-6 12:38:48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是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甚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3-8-23 09:49:3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3 09: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8-23 09:53:23

承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乃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慰撫金及扶養費之協議。被上訴人既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92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系爭房地已屬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乃處分其自有財產,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
  ⑵、況上訴人離婚後,經濟陷於困頓,並因欠繳管理費,遭系爭房地管理委員會訴訟催討,而授權被上訴人母親乙○○○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嗣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以42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丙○○,扣除稅捐及仲介費後,實得價金為382萬5000元;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將其中380萬元存入甲○○帳戶,再由上訴人補足400萬元,存入甲○○定存帳戶內,按月領取利息,以支應甲○○之學費及生活開銷;而甲○○知悉上情,亦對上訴人表示感激之意等情,有士林地院93年度士小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授權書、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本票、匯款回條、甲○○三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甲○○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7頁,本院卷25-31頁、第85-104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授權書係伊簽名的,上訴人賣房子伊知道,但仲介不是伊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聲明書為真正,系爭房地價金流向為支付其學費、生活費及各種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於離婚後,因生活陷入困境,乃尋求乙○○○之協助,並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將售屋所得用於支應甲○○之生活開銷,亦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履行,具有可歸責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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