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7-6 20:14:24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管轄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6 20: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下同)


又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戶籍址雖設於桃園市龍潭區,然其實際居住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且其運輸地點即契約履行地為永和縣(新北市永和區)、新店安康線(新北市新店區)、南勢角線(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業有系爭契約簽名欄、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配送清單可稽(原審卷第21頁、29頁至35頁、45頁至87頁),堪認其主要生活暨工作所在均以新北市為主,則其至原法院應訴,較諸至新北地院之交通路程距離差距甚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至抗告人為資本總額3300萬元之法人組織(本院卷第99頁),為一頗具規模之公司,其提供物流配送之範圍遍及全台,則抗告人至新北地院應訴,於其訴訟權之行使應無甚妨礙。是以,本院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偏利於抗告人,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管轄,即屬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1-7-6 20:18:17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僅須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商人,而合意管轄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足當之,與其他條款是否經過磋商後簽立及可否就部分約款修改無涉。抗告人辯稱系爭契約由兩造合意簽立,其若對個別條款有疑義,可與伊公司磋商,故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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