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8-28 22:33:47

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8 22:4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下同)


按民法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
    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
    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
    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8-28 22:34:42

而被
    告於收受上二存證信函後,並未出價或未回應原告,僅於10
    6 年11月1 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221號存證信函,主張
    不同意原告以106 年10月24日律師函主張其應負擔之虧損金
    額等語(見院一卷第421 、423 頁),且被告供稱:原告於
    106 年4 月間來找伊時,伊並未與原告達成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協議,係原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院一卷第
    448 頁),足徵被告顯係為避免以內標結算需負擔虧損,故
    意以消極不出售系爭不動產及不配合原告出價之不正當行為
    ,阻止「系爭不動產經銷售而無買方出價時,由雙方出價,
    以價高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內標結算條件之成就,則依民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堪認原告業以
    1,680 萬元之價格得標系爭不動產,且兩造應以此價格辦理
    系爭投資案之結算。

sec2100 發表於 2021-10-16 21:15:24

g3 110/1619


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透過土
地法第34條之1取得其餘應有部分,乃委由蔡秋珍向伊拿取 10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件,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張銅鐘、
張佑麟等3人、被上訴人及陳湘璇等11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證人蔡秋珍亦證稱:被上訴人擔心無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
之1 ,乃要求上訴人先過戶一些土地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
湘璇等人,上訴人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 頁)。林賽
毓似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始將1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張銅鐘
及張佑麟等3 人。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
土地買賣契約履約條件之成就,而有違誠信原則,洵非無疑。原
審遽以林賽毓將1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張銅鐘及張佑麟等 3
人,認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該土地買賣契約履約條件成就,
視為條件已成就,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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