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9-18 16:53:09

構成未遵期履約之違約事由(驗收及交付)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30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系爭合約第14條違約處理:第1項約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因法令或政府命令等強制力介入情形,經甲方(指原告)同意延長標得物交付期限或履行契約義務所約定期間之情形外,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均須依所定期限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合約義務。如有遲誤,每逾一日應按標的物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遲延違約金,直到完成為止」(見補字卷第33頁),依其文義,該條項所指被告永烜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係指被告永烜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所定期限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合約義務而言。而上開所謂「依所定期限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合約義務」,對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全部買賣標的物設備安裝完成後,應按甲方(指原告)之要求標準及驗收項目實施驗收,經甲方人員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整交付甲方後,始生交付之效力」等語可知,被告永烜公司如未於108年2月12日前完成FAT,及於108年4月10日前完成驗收,即構成未遵期履約之違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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