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9-10 20:47:57

g2 tc 111上377

且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同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9-10 20:51:56

又上訴人前乃向南投地檢提告詐欺未成,始於110年3月17日轉而先對陳嵩貿、黃凱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南投地院卷11頁),足見其當時尚未有遭侵權受害之認知;待經該件移轉管轄至原法院後,始於同年8月30日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同年9月28日以書狀追加簡家龐、簡嘉慶為被告(原審卷66、71至77頁)。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說明,自應以其實際確知侵權事實與行為人之存在,時效始能認起算,請求權人之權益與時效法制之目的,堪得謂兼顧。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非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4-1-11 22:15:3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1 22: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1號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於103年5月10日發生,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4-1-11 22:16:50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103年5月13日接受雙側股骨外固定手術,復於103年5月20日接受雙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再於103年5月22日接受骨盆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嗣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陽明醫院於104年6月18日診斷永久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保局於104年7月6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905號函通知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下肢機能失能」,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經陽明醫院診斷為中度永久失能,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症狀方已底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自其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即104年6月18日起算,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頁),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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