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3-13 22:46:56

住所地(址)不必然等於戶籍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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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新北市○○區○○段000巷00號2樓之1建物與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6、18、20、36頁),抗告人之住所地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且新北地院於109年3月17日通知抗告人實行分配,並向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地送達系爭分配表,業經抗告人於109年3月2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於110年9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後,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並向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地送達原裁定,亦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復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5頁)。則據此足證抗告人於主觀上有久住上址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於上址之事實,故應認為抗告人設定其住所於上址,不因其設籍於臺北市而異。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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