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3-24 21:07:32

備位之訴在二審之訴之追加及判決結果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4 21: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林玉森未受贈系爭款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就其備位之訴為訴之追加(詳壹、二所載)。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秀榮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林秀榮為附表編號22所示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應繼分)為9分之1。㈡備位之訴聲明:⒈林玉森2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保興所有,並返還系爭土地予林秀榮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⒉林玉森2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林秀榮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確認林秀榮為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之公同共有人,其潛在應有部分(特留分)為18分之1。㈢答辯聲明:林玉森2人之上訴駁回。

sec2100 發表於 2022-3-24 21:34:17

再查,林春蘭4人已於106年11月14日持另案確定判決登記就系爭土地各有18分之1應有部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個資卷),自無從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保興所有。又林秀榮未舉證林玉森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玉森2人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

又林秀榮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各有1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林玉森2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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