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4-9 16:39:09

保險法第28條、123條、135條之4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又所謂「條件」,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附加於法律行為的一切約款情形,仍有該法律之適用。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亦有明文,乃條件係對於法律行為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隨時有發生完全效力的可能,相對人在條件否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而取得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故明文保護相對人期待權。從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再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縱於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此為同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3個月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足見於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不因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法第135條之4明文規定年金保險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從而,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且於年金保險時,在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亦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益見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有受益人時,執行法院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復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在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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