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為訴之追加還是訴之變更?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項定,
得不經他造同意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惟所謂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
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又第二審法院以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者,固應專就新訴裁判,然此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
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
與原訴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如其更易係合法
訴之追加,或僅屬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擴張或減縮,第二審法
院仍應就原訴未經更易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並於主
文中就追加或擴張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或於理由中敘明減
縮部分無庸裁判之旨。查廖嘉裕於第一審主張廖嘉明在合計
面積275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設置圍籬及電動管制門、車
棚、鋪設水泥等地上物,聲明請求廖嘉明將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廖嘉裕及其他共有人(見一審卷一第
24、52、68、69、179、217頁,下稱原聲明),第一審依附
圖一判命廖嘉明拆除系爭甲土地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予廖
嘉裕及全體共有人,廖嘉裕於原審依附圖二更易該部分聲明
,請求廖嘉明刨除系爭乙土地之水泥及柏油,返還該土地予
廖嘉裕及全體共有人(下稱新聲明)。經比對新聲明與原聲
明,似無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之情形,能否謂廖嘉裕
所為聲明更易係訴之變更?非以新聲明代原聲明,不能達訴
訟之目的?不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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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就上述聲明,以廖嘉裕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命廖嘉明
刨除編號B、C土地之水泥及柏油,將該土地返還予廖嘉裕及
全體共有人;駁回廖嘉裕對編號A、D土地所為刨除水泥及柏
油並返還之請求,暨駁回廖嘉明對系爭不當得利本息之上訴
,無非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
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廖嘉裕於第一審聲明請求
廖嘉明拆除系爭甲土地所設置圍籬電動管制門、車棚等地上
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廖嘉裕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因廖嘉明於
107年3月間,自行拆除電動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廖嘉裕
乃變更該部分聲明,請求廖嘉明刨除系爭乙土地之水泥及柏
油,將該土地返還廖嘉裕及全體共有人,以代原請求之最初
聲明,此部分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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