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的方式及效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1 21:43 編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初送達上訴人之系爭戶籍址時,上訴人與家人確實已無居住於該址,有廢止該處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葉金發與苙億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打廉村村長出具之未居住本址(即系爭戶籍址)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物,可證明上訴人所言葉蔡素早已離去系爭戶籍址之事實,惟辯稱:上訴人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戶籍址未遷出,即有將系爭戶籍址為其永久住所地之意云云;然觀諸前揭打廉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其埔打路40-2號(即系爭戶籍址)自民國96年11月葉蔡素女士搬離之後既無人居住,村辦公處特開此證明書,以表證明」一情,參以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函覆系爭戶籍址之用戶資料明細表可知,自97年11月起至107年5月止,系爭戶籍址之用電度數均為零(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佐以彰化地院係於106年1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卷可查(見彰化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7號支付命令卷),堪認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有客觀事證足認上訴人並無居住系爭戶籍址,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而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且上訴人稱其於92年底起即因工作、家庭關係搬遷至台中居住一情,業提出台中市私立牛頓幼稚園服務証經歷證明書、不動產承租意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子女之出生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4號卷第45至51頁),堪信上訴人自92年底起迄今均以台中地域為其居所地,應有變更以台中地域為其住所之意思,即不得僅憑系爭戶籍址之登記資料,一律解為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實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是上訴人指系爭戶籍址並非其住所,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戶籍址既非上訴人之住所地,則系爭支付命令在系爭戶籍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6 08:1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三同)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
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
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
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發生執行
力,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該20
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8 月19日向王興華之
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
派出所,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王興華亦表示其
並無收到送至金門之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於核發後,因逾3 個月未能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失其效力,系
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是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所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及撤銷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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