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8-19 22:25:3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揭示債權物權化原則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為買賣之一部,且該地上物具占有公示外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經46年之久,從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本於陳氏祖先贈與債權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證明曾與陳氏祖先就系爭土地訂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宮廟占有系爭土地之單純客觀狀態,並無從推認該贈與債權物權化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此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固然揭示債權物權化之原則,惟該判決所示事實為集合住宅住戶得否通行社區道路爭議,土地所有人曾簽立路權讓與證明書,同意日後永久讓與提供做為社區私設道路,核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至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所示事實,則為集合住宅管理室、花圃、走道是否無權占有鄰地爭議,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土地興建集合住宅社區公共設施,嗣後分割新增地號土地所有人得否請求拆除地上物,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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