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3-16 12:55:43

和解契約非要式,雙方要受拘束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6 12:5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次查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而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觀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自明。證人林志成於事實審證稱:當時發生投資卡關事件,伊以所有之英迪氏公司150萬元之股份全數轉讓作為賠償和解,一股之出資額為25萬元,分配予張駿綸75萬元、楊雅婷50萬元,鄭欣瑩、楊聲威依序投資10萬元、20萬元,合併由楊聲威拿25萬元;因楊雅婷表示暫時不用分配給她,伊乃留下出資額50萬元,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張駿綸3人;當時楊雅婷4人和伊一起談,渠等有同意,伊才會去轉讓股份等語(見同上卷128頁以下);楊雅婷陳稱:林志成因他阿姨(湯小玲)遊說投資,之後發生卡關事件,當時很愧疚,就想用出資股份轉讓方式解決,伊當下沒有分配那100萬元,伊沒有要和解,後來張駿綸3人有受讓,實際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林志成出資額,對外登記狀況不清楚,但對內的確是150萬元,100萬元是現金投資,50萬元是分紅投資等語(見同上卷133頁以下)。而張駿綸、楊雅婷與林志成於105年7月12日使用LINE對話,楊雅婷:「志成也沒想過阿姨投資的錢,雖然股份給了我們,但我們都清楚,除了這個,他也不會再給我們任何的承(誤為誠)諾,所以我們只能勉強接受」,張駿綸:「…不是拍拍屁股就走人了吧,我跟你還有沒完的錢」,林志成則回覆:「我沒有要走人…我如果沒有要責任,我幹嘛要把我的股份全部賠給你們」(見同上卷179頁以下)。果爾,楊雅婷4人是否均未與林志成就投資系爭事業之損失成立系爭和解,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楊雅婷4人均未與林志成就投資系爭事業之損失成立系爭和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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