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5-16 12:12:30

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8 13:37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NHV%2c112%2c%e4%bf%9d%e9%9a%aa%e4%b8%8a%e6%98%93%2c3%2c20240411%2c1


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次按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予要保人。是對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應依保險制度之本質及目的,考量對價衡平原則及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全盤之觀察,始能確保保險制度共醵資金,公平負擔,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防止道德危險之功能。

sec2100 發表於 2023-5-16 12:15:32

另臺中榮總胸腔內科於前開函文復稱:「病人邱女士於110年1月診斷肺癌時,即為末期肺癌,...病人治療後,病情仍持續惡化、無法控制,且體力與生活功能下降,故病人於110年9月時之體況,可為肺癌未期之病程進展,且可預期其體力與生活能力,至死亡前因癌症末期,難以回復」等語。可知,邱○死亡前之病況,係因罹患肺癌末期,病程進展快速,器官惡化至身故前之過渡狀態,非屬失能症狀固定之狀態,更非獨立之殘廢保險事故甚明。

sec2100 發表於 昨天 13:22

復審酌上訴人前因相同疾病標靶藥物治療,均係接受住院治療,並獲得被上訴人保險理賠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擬定系爭附約風險變數時,此種情形之保險費、保險金精算範疇均已考量在內,並無違反保險對價平衡原則情事。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