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5 23:27:14

合作契約又如何定性?

110上116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合作契約,且契約第11條明白約定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而上訴人有附表所示違約事由,其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已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出資額750萬元等語。惟上訴人辯以其無違約,縱令違約,本件被上訴人僅得以終止契約方式了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作經營合約書」所載契約名稱,及締約緣由(目的):茲因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承接「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店(下稱ATT大直店)經營遊樂器具設施」案(下稱本案)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訂定本合作經營合約,俾利共同遵循。參以契約第2條合約期間:本合約有效期間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第4條合作模式:㈠遊具設施費用由甲、乙(指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共同投資,甲、乙各負擔50%,簽約完先付25%。㈡雙方執行第5條及第6條之工作項目,所生之相關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㈢營收分潤比例:甲方、乙方營收分潤比例各為50%。契約第5條甲方義務:㈠甲方提供本案遊具設施之安裝及後續所需之維修服務。....以次至㈧每月營收之清分作業,即上訴人就本契約應執行共同事業之具體內容。第6條乙方義務:㈠乙方應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就本案遊具設施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之下限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2,000,000元。倘因本案遊具設施致第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時(包含天災、地變、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應負責保險理賠相關細節,損害賠償由雙方共同分攤。....至㈥執行各項遊具設施之收費結帳作業及每日營業額上繳作業,即被上訴人就本契約應執行共同事業之具體內容。亦即就本案共同事業既非委由一人單獨執行,亦非就全部業務約定共同執行,而係就具體事務採分工執行模式。依上開約定,雙方就所合作之事業已指明ATT大直店遊樂設施之經營事業,且約定雙方各出資50%,經營事業之營收分潤比例亦各為50%(按:契約雖未約定虧損之分擔比例,但依損益共同原則,並參民法第677條第2項規定,兩造應各分擔50%虧損),契約有效期間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計3年,足見雙方所負者為繼續性給付而非一次性給付,且各該約定亦與民法合夥契約互約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必要之點及契約類型特徵均相符合,該當於合夥契約成立要件,自不因合約書載為「合作經營合約」而認定為無名契約。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5 23:27:41

何況兩造既約定就所合作之事業互為出資,及就合作事業之經營具體為明確分工執行約定,若以契約名稱為合作經營,仍未逸出合夥事業共同經營(執行)之文義解釋範圍。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為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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