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2-18 21:00:51

不成立爭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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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審第634號判決認定:郭圃銘有權代理郭達明簽認系爭建照圖、簽訂系爭分屋協議,作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分,並取代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原有約定。郭禮漳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2004號裁定雖駁回其上訴,然未摘錄該判決上開爭點理由,而以:系爭保證金(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郭達明之保證金),乃保證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及變更設計圖說施工,待完成1樓樓板、結構體及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達明應於各階段完成後7日內,分別交還1162萬2000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依序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各款義務,且系爭保證金非擔保被上訴人履行交屋義務。又郭達明與被上訴人約定可分配房屋面積,係按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非以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所規畫之產權面積分配計算,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敘明「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等詞(見一審卷㈢48頁)。似見本院第2004號裁定顯未採用原審第634號判決上開爭點之認定。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第634號判決上開判斷非前揭確定裁判之重要爭點,於本件不生爭點效等語(見原審卷㈡531至534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逕以兩造於本件訴訟就郭圃銘有無權限代理郭達明簽署系爭分屋協議之重要爭點,應受原審第634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進而認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郭達明應受分配之面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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