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1-16 20:20:22

並非對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20: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查上訴人主張吳○○於94年3月15日、同年7月25日,分別向其借貸80萬元、60萬元之事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詢問被上訴人對系爭2筆借款債權之意見後,被上訴人均陳稱:「有這筆債權,但是已經清償。證明就是準備三狀所載。原告夫妻對於吳○○的債權債務已經經過清算過,該債權已經經清算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原審前揭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檔案(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核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符;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民事準備㈢狀第2頁第5、6行(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及105年4月22日民事準備㈥狀第2頁第2至4、14至16行(原審卷一第278頁)已明確記載:「足證吳○○對原告吳俊康該部分之借款(指第1筆借款)已清償,原告吳俊康對吳○○應無債權存在。」、「原告吳俊康所諉稱94年3月15日80萬元借據之債權已經債權結算清償而不存在…足證吳○○對原告吳俊康該部分之借款已清償,原告吳俊康對吳○○應無債權存在。」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已自認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另稱:上訴人與張○○夫妻對吳○○之債權業經清償,系爭2筆借款已經清算而不存在等語,則屬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抗辯,並非對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不影響自認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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