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1-18 22:20:06

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8 22: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羅芳明抗辯:889號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為耀德公司與羅芳明等2人間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對耀德公司不生效力,應由羅芳明自負債務承擔責任,朱憶輝對耀德公司並無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存在,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以不存在之債權為讓與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上開六之㈠所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債權範圍包含朱憶輝基於系爭承諾書對耀德公司之債權,及朱憶輝對羅芳明等2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則系爭承諾書雖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對耀德公司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關於朱憶輝將其對羅芳明等2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部分仍為有效,羅芳明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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