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1-19 09:32:00

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HL G2 112 上 14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昶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顏旭志為清算人(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95頁至第211頁),故依上開規定,應由顏旭志代表昶源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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