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2-5 10:10:43

被告究為總公司或分公司?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5 10:1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惟按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
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分公司固有當事人能力,但非
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列載「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分公司)為被告,惟自
始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委任訴訟代
理人應訴(見第一審卷第111、118、127頁,原審卷㈠第103、11
5、202頁),則本件被告究為總公司或分公司,自應予以究明。

乃原審未予詳查,逕以分公司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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