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作金融商品之銀行提供契約是否顯示公平?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19:17 編輯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HV%2c111%2c%e9%87%8d%e4%b8%8a%e6%9b%b4%e4%b8%80%2c65%2c20231031%2c1
惟按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風險管理及客戶權益保障之監理原則發布之衍商注意事項,規定銀行應告知及揭露商品風險、交易條件重要內容等,旨在使締約相對人能正確瞭解衍生性金融商品,進而妥適決定是否接受該商品。倘金融機構未完全落實該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否因而影響銀行與投資人間契約之成立與有效性,仍應於具體個案依上開原則判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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