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調解證詞在訴訟中不得採為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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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7 10:04
標題:
調解證詞在訴訟中不得採為e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
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422 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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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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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17 10:04
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
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參見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
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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