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預售屋契約中的建商違約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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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2 21:53
標題:
預售屋契約中的建商違約金之規定
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2 年11月
30日之前開工,民國104 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3.因自來水、電力公司、電信局、瓦斯公司或污水管
工程延誤裝設時,其影響期間。(二)乙方(按即被告潤
旺公司)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按即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取得使用執照,
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之規定處理。」第24
條「違約之處罰」約定:「(一)乙方違反本契約第11條
、12條及第23條之規定,而無法改正即為乙方違約。(二
)乙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
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本契約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
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
g1,ntp,105訴2142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3 19:20
至原告主張請被告說明系爭房地是否已轉售他人,或提出近
期有賣出系爭建案同房型之買賣契約,證明被告等未實際受
損害;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解約後有跌價損失等情,然契約
解除後所生之損害或獲利,並非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違約
金所應審酌之事項,縱被告等因轉售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
或近期售出系爭建案之房地仍有獲利或已有損失,均非本院
審酌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
調查之必要,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G1 NTPE 105訴3389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5-31 21:50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兩
造以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屬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之前,已繳納第1至14期價金共1
,456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上訴人已履約部分,被上訴
人是否未受有利益?倘受有利益,其情為何?原審於審酌沒收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未併予審酌,已有疏略。又原審雖認系爭房
地所在之臺北市○○區○○路4 段周邊公寓大廈價格,較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跌價約19%(見原判決第6 頁),然所憑與系爭房
地相互對照計算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所載「成功路 4
段167巷1-30 號」建物,不僅位處巷內,且屋齡為23年(見原審
卷第145頁),與系爭房地臨成功路,係107年始建築完成之新成
屋(同上卷第243 頁),其建築結構、建材、設備等客觀條件,
容有差異,是否未影響抗跌比例?得否逕以該中古房地之價格作
為判斷系爭房地於解約時跌價比例之證明?均滋疑義。另原審再
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需負擔系爭房地至再出售前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並認極有可能因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持續低迷
,致無法取得預期之利潤(見原判決第6 頁),惟未究明被上訴
人是否確實損失預期利益及因此負擔稅費若干,尤有未合。上開
各情,與系爭條款所約定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及如何酌減攸關,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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