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契約要終止,要保人對inc才有解約金債權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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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6 10:06
標題:
契約要終止,要保人對inc才有解約金債權之請求權
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解約金之償付即屬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返還,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始負償付解
約金之義務,亦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保險人償付解約
金之停止條件,保險人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之停止條件成就
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解約金債
權始存在,故要保人於行使終止權前,對保險人尚無解約金
債權可資請求。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6 10:08
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保單價值準備
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
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係闡示要保人對
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標的
之意旨,非謂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前即可請求保險人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以洪菖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具實質權利,請求確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自屬誤解,
併予敘明。
g1 tpe 105保險115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8 11:0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8 11:02 編輯
再者,「國泰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及「國泰312 還本終身保險」第9 條同為:「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前項契約的終止字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 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例表如附表」(見本院卷第60頁、 第67頁反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應由要保人林雪娥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國泰人壽為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林雪娥,其投保 目的顯為保障受益人不致因其發生保險事故時,致經濟生活 失去依靠,此據被告林雪娥當庭表明不願意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被告林雪娥真意乃積極維持該契約之效力,以達人身保險契約之目的,難謂其不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為脫免債務,核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有別。
綜上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及被告林雪娥之陳述,系
爭保險契約為一身專屬於被告林雪娥之人身保險契約,且被
告林雪娥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
定,原告不得代位被告林雪娥對被告國泰人壽行使系爭保險
契約之終止權。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泰
人壽尚不生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則依保險法第11
9 條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
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及解約金金額多寡,繫於不確定發生
之事實,自不得遽認為被告林雪娥對於被告國泰人壽之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已然存在,原告主張實屬無據。至原告
雖執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 至第8 頁
)。然究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理由並未論述人身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又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多數採認人身保險契約具
一身專屬性故不得由債權人代位終止契約,上開裁定為座談
會研討結果以前之舊見解,原告容有誤會。
tpe 106保險177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30 22:33
準此,張簡麗惠並未終止系爭保單,對於被告就系爭保單即
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原告亦未能證明
張簡麗惠已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執行法院及債權人亦不得
代為終止系爭保單,且本件執行法院實際上亦無代張簡麗惠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
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張簡麗惠對於被告尚無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
7 號裁定雖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
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
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
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
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但此裁定並未就本案
爭點所在之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得否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保險
契約表示見解,亦無從執此裁定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
指明。故原告請求確認張簡麗惠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均非有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72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9 21:5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9 22:0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98號
至原告主張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應可視為代位被
告林麗琴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云云。惟按保險契約終止
與否,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其即便決定
不行使,亦與「怠於行使權利」有間,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
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
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章第130 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
,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
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人身保險係應屬以被 保險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人 格法益為保險事故而投保人身保險,主要希藉由投保人身保 險,使受益人得以在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以作為 生活上之保障,要保人是否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行 使終止權,應屬其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亦 非得由執行法院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終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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