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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管理委員會得否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打印本頁]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13 11:34
標題: 管理委員會得否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按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之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惟除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者外,尚不得當然視為法人。如其具有法人資格並登記者,自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13 11:59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3-13 12:25 編輯
98台上790號判決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13 12:24
關於管理委員會是否得依法具有法人資格又得否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乙案
內政部85.4.17台內營字第八五○二五三二號函按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之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惟除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者外,尚不得當然視為法人。如其具有法人資格並依法登記者,自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權。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13 12:36
100上易707
又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故非法人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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