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承纜之定作人不能隨便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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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3 20:57
標題:
承纜之定作人不能隨便解約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
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
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
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民事裁判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3 20:59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
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
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
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涉及民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3 21:01
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
,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裁判著有意
旨可資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3 21:04
g1 ks 104建135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9 09:25
。至M案合約
部分,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
無再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
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g3 106台上369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14 20:2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4 20:53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
查原告主張上開回收台及瓦斯爐與其平台設
計過高,不合原告之身高之瑕疵,亦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
原告自亦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
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之。
然原告逕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做為
原告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惟並未舉證於解除契約
前,曾先催告被告定期修繕,是原告解除契約,自與法未合
。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告
負損害賠償,惟此部分給付並非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催告被告給付後
,始得請求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惟亦未據原告舉證曾先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加盟合約,亦乏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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